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
起 诉 书
湘阴检公诉刑诉〔2017〕248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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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刘某某,男,****年**月**日出生,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4********7114,湖南省湘阴县人,汉族,大学本科文化程度,现住湘阴县**镇**社区。2017年6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,2017年6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。2017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,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。
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,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,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。本院受理后,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,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,依法讯问了被告人,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。
经依法审查查明:
2017年6月11日4时25分许,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湘F9LK25小型轿车沿S308线西往东行驶,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湘江大桥上时,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陈某甲相撞后逃逸,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、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。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,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。经鉴定,被害人陈某甲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。
2017年6月11日约6时许,被告人刘某某返回事故现场,向在现场进行事故处理的民警主动投案。
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:
1.书证:到案经过、调解协议书、户籍资料等书证;
2.证人证言:证人卞某某、陈某乙的证言;
3.被告人的供述: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;
4.鉴定意见;
5.提取笔录、现场勘验笔录;
6.视听资料。
本院认为,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法规,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,致一人死亡,且肇事后逃逸,负该事故全部责任,其行为已触犯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,犯罪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充分,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,提起公诉,请依法判处。
此致
湘阴县人民法院
检察员:刘跃超
2017年9月18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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附:1.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;
2.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二册。
3.证人名单一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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